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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发布时间: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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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定期研究、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创作优秀消防安全文化产品,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